简要案情:原告谭某受聘到被告桂林市某中学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工资42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谭某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15年10月16日。2016年底,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桂林市某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0元。
争议焦点:原告谭某双倍工资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案情分析: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存在前后合同的签订问题,应认定为合同期满后,前一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就存在一个新的用工事实,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签订的,劳动者依法可取得二倍工资请求权。因此,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与原告谭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原告2015年10月16日离职时仍未订立,依法应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支付谭某二倍工资,原告已经领取了一倍工资6300元,被告尚需支付差额6300元。综上,雁山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桂林市某中学支付原告谭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