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原告唐某于2002年从被告县工商局退休,系被告县工商局的退休干部(即退休公务员)。1991年6月29日,原告(当时为县工商局经济检查中队副队长)受被告指派去全州县咸水乡执行公务的返回途中,其所乘坐的侧三轮摩托车被一失控的汽车碰撞后起火而烧伤致残。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5月7日向原告颁发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事业编制人员伤残抚恤证》,其伤残等级为二等乙级。1992年至2015年,被告按照(89)财文455号文每年向原告发放伤残保健金(即伤残抚恤金)122元,其中1994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伤残抚恤金合计2684元。2015年底,原告偶然得知国家从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逐年提高伤残抚恤金标准多达18次,期间的2004年,根据民发(2004)198号文原告原定的二等乙级伤残应套改为六级伤残。按逐年提高的伤残抚恤金标准计算,被告应发给原告1994年至2015年的伤残抚恤金为123742.5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给原告的伤残抚恤金为121058.50元(123742.50元-2684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县工商局提出要求补发1994年至2015年逐年提高而未足额发放的伤残抚恤金的书面申请。被告认为抚恤金的发放应是民政部门的义务,因此未按原告要求予以补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本案抚恤金应由哪个部门发放。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执行公务期间受伤致残,依法享有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权利,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的理由成立。本案中,原告所依法享有的伤残抚恤金标准,国家从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逐年提高多达18次,其原定的二等乙级伤残应套改为六级伤残,而被告却一直按(89)财文455号文所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本案原告请求支付抚恤金属行政给付。因此,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移转抚恤关系的情况下,应依法补发给原告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足额放发的伤残抚恤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足额发放标伤残抚恤金12105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全州县法院判决由被告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杰补发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伤残抚恤金1210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