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信访人唐某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市科学技术开发中心退休职工,因就补发或赔偿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4月作出《关于唐某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简称《复核意见》),对唐某的信访事项作如下复核意见:你在来信中要求补发或赔偿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应由你所在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法规规定妥善处理。2015年7月12日,信访人唐某向某市科技局提出信访申请,要求该科技局执行落实好《复核意见》,并于2015年7月12日将《关于执行人社厅复核意见的请求》邮寄给该科技局,该科技局对其来信未予答复。信访人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科技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信访作出处理意见和答复。
【焦点】
信访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信访答复职责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分析】
《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原告唐某认为某市科学技术局对其信访不予答复,要求其履行信访答复职责,应按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唐某对该市科技局对其信访不予答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原告唐某要求某市科技局履行信访答复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