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母亲突发疾病导致深度昏迷,需巨额医疗费,男子郭某想将母亲银行内的存款取出,因郭某不知晓密码,银行告知其需办理监护人的相关手续。郭某到法院申请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本人为母亲的监护人。几经周折,银行仍拒绝郭某取款。郭某遂以母亲的名义将银行诉至法院,认为账户内的存款及理财产品均为母亲的合法财产,银行仅是管理方,目前有正当理由必须支取相关费用,但却无法自由支配,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银行对郭某母亲张某的银行卡账户销户,并返还张某204182.34元。
庭审中,银行辩称,郭某无证据证明其支取存款是用于支付张某的医疗费。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郭某只提交了张某的《疾病证明》,并未提供需支付相关医疗费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了维护张某的利益。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张某与银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张某作为存款人有权选择在银行存款,亦可以选择将账户销户,并将账户内的全部资金取出。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有权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郭某不知晓本案所涉账户密码,无法取得对该账户的管理权,且账户内的资金为活期存款及理财产品,不一定能实现资产的利益最大化,故对张某要求销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返还账户内资金204182.3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资金由两部分构成,一部份为活期存款,另一部份为理财产品元。根据存款有息的原则,活期存款会根据存款时间而产生金额不等的利息。理财产品分为保本型与非保本型,其价值亦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波动,法院无法确定至银行销户之日,该账户内的总资产,故对张某要求银行返还204182.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银行应将活期存款本金154182.34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原告,并为张某办理上述理财产品赎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