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次友人聚会散场后,廖某甲私人到会所消费,在结账时被会所敲诈,心生愤恨,便伙同宗族其他成员等返回会所“讨说法”,在与会所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后,便持械殴打会所人员导致一死一伤,该案一经曝光,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桂林电视台记者对案件进行了全程跟踪报道。
5月24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廖某、叶某某、张某某等5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五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六年六个月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的廖某甲等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同时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其亲属的谅解,本案因被告人廖某甲在消费时受到敲诈而引发,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全额赔偿及谅解的情节,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五名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
基本案情
为了宗族“脸面”,兄弟道义,青年走向不归路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从广东来到桂林参加廖氏宗族会议,在桂林市象山区某娱乐会所消费过程中,受到了敲诈,回到下榻的酒店后,廖某甲将其被敲诈一事告知了几个广东老乡,尔后老乡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廖氏宗族会议秘书办廖某乙,廖某乙又打电话给桂林的廖氏宗亲会会长廖某,请求廖某出面协调解决,廖某便联系了在临桂的宗亲廖某丙(在逃),而廖某丙又叫上了与其在KTV玩耍的被告人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诸葛某某及朋友(均在逃)等人。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上述等人以廖某甲在消费时被敲诈为由,窜到象山区某会所,经廖某甲指认,廖某及廖某丙、李某某、诸葛某某等人当即与马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动手推搡马某某后,廖某丙、李某某、诸葛某某等人即持械冲上前殴打被害方,殴打过程中,李某某(另案处理)持砍刀朝被害人王某某左肩背部砍中一刀及左侧背部砍中两刀。尔后,李某某持砍刀划中被害人曾某某左侧背部两刀,用折叠刀捅其右小腿腘窝,被害人曾某某在躲藏途中,被廖某乙殴打后又遭廖某甲、叶某某、张某某等人追赶,在逃至包厢关门躲避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叶某某等人砸门进入包厢后,廖某丙、李某某、诸葛某某等人继续殴打,致曾某某受伤倒地。上述被告人等人在离开会所途中,分别持工具打砸会所门、窗等物品。案发后,被害人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某人体损伤评定轻伤二级。
法官点评
该案件中涉案的被告人廖某甲本是受害方,却用了极端的手段伙同他人,过激维权,冲动泄愤,导致了一死一伤的惨剧,给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带来巨大的伤痛,毁掉了涉案人家庭原有的幸福,也让自己大好的年华在牢狱中度过。这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已一审宣判。但回想案件的案发事由,不禁让人唏嘘,一个简单的消费纠纷本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挽回损失,当事人却因对不良商家的敲诈行为极度气愤,不计后果采取了极端的不法行为,导致了无法挽回的后果,该案的发生给不良商家以及冲动维权的消费者敲响了警钟,商家要树立正确的责任心与道德观,抛开唯利是图,坚持诚信经营,真正实现安全消费。而消费者在遇到消费矛盾时应理性处理,合法维权,切不可铤而走险,害人害己。
一失足成千古恨
古语有云: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
行业潜规则、霸王条款、价格欺诈、收费陷阱......生活中,这样的事情不在少数,遇到这种情况,我们首先要明白自己的权利,不忘索要发票,牢记维权时限,依法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部门申诉、打电话报警、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这些都是行之有效的维权渠道。
那么,消费者在消费时都享有哪些权利?
1.安全保障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
5.依法求偿权、求教获知权、依法结社权。
6.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7.监督批评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消费者不仅是市场的主体,而且是国家社会的主人。
什么样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13.其他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