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汤某、李某明与刘某明、李某华(均另行处理)等人在位于本市秀峰区的大公馆KTV娱乐后离开,刘某明、李某华走到大公馆一楼的大门口与被害人林某明等人发生言语冲突,继而踢打被害人林某明,双方发生拉扯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汤某、李某明见状上前用拳头捶打被害人林某明。驾驶汽车在等待被害人林某明等人的被害人蓝某洲见被害人林某明被打即从车内下来,从后备箱拿出一根伸缩棒上前帮忙。被告人汤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被害人蓝某洲搂住,从其左侧腰部、右手部等身体连续捅刺多下,致被害人蓝某洲腰部、手部、腹股沟受伤。被害人林某明从后面抱住被告人汤某,被告人汤某反向握刀朝被害人林某明腹部捅刺,致其腹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明见被害人林某明抱住被告人汤某,即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林某明,并从后面拉扯他。被害人蓝某洲倒在地上,双方放开后,被告人汤某、李某明及刘某明、李某华分别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在逃跑途中将作案的小刀丢弃。案发后,经桂林市中医医院诊断:被害人蓝某洲开放性肾破裂(刀伤);失血性休克;腰部软组织损伤(刀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刀伤);开放性上肢损伤(刀伤)。手术记录为:左肾摘除术、腰大肌修补术、腰部、腹部清创缝合术。经法医鉴定为:被害人蓝某洲损伤符合锐器成伤特征,其左肾损伤严重,无法修补,需行左肾摘除治疗,属重伤二级,七级残疾。其右手及左腹股沟处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疤痕累计长18.8cm,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明损伤符合锐器成伤特征,其受伤后身上疤痕累计长8.0cm,属轻微伤。
处理意见:被告人汤某、李某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汤某在朋友与他人发生矛盾并主动挑衅被害人后,其不是进行劝解,而是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且持刀搂住被害人对其身体要害部位连续捅刺,致一人重伤并残疾,一人轻微伤,是被害人受伤的致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位被害人所受伤均系锐器所致,而被告人李某明在同案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上前帮忙,没有持凶器,仅徒手捶击和拉扯了受轻伤的被害人,没有殴打受重伤的被害人蓝某洲,不是被害人受伤的致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主要问题:被告人委托家属联系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裁判理由:《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立功强调行为人本人实际实施前述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而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实施行为的则为嫌疑人的家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立功的主体要件。
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其他同案嫌疑人”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确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有: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规定强调的是协助司法机关,主要按司法机关的要求由犯罪分子进行配合,如果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属于私力协助司法机关,仍不属于法律规定立功行为。
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从自首和立功的立法目的看,动员同案人投案,的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一定程度可以体现被告人将功赎罪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委托家属联系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行为,但是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