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日,秦某向刘某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还款。秦某逾期不还,故刘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秦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8%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利息。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向刘某出具的20000元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刘某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8%,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遂变更诉请请求,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刘某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如若债务人违约不按期偿还借款,而双方对利率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主张逾期利息不失为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部分经济损失的一个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