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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家属寻找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作者:谢斌  发布时间:2018-12-03 10:19:08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被告人汤某李某甲被害人一方因矛盾发生打架事件,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捶打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汤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被害人搂住,从其左侧腰部、右手部等身体连续捅刺多下,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汤某抓获后通过其家属寻找被告人李某甲,做思想工作让他主动投案。

争议焦点被告人委托家属联系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

    裁判理由:《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立功强调行为人本人实际实施前述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而委托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实施行为的则为嫌疑人的家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立功的主体要件。
    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其他同案嫌疑人”的规定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确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有: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规定强调的是协助司法机关,主要按司法机关的要求由犯罪分子进行配合,如果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属于私力协助司法机关,仍不属于法律规定立功行为。

    家属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从自首和立功的立法目的看,动员同案人投案,的确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一定程度可以体现被告人将功赎罪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认定被告人委托家属联系动员同案人投案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行为,但是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来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邬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