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未提出抗辩,
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并援引免责?
作者:梁秀华  发布时间:2019-12-16 16:28: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蒋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蒋某于2016年9月10日向李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年,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2%。黎某与江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对保证期间和担保方式均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多次向蒋某、黎某、江某追索未果,故于2019年10月起诉要求蒋某还款付息,黎某、江某承担连带责任。开庭审理时,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争议】

本案中,对借款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被告黎某、江某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期限。因此对黎某、江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分歧: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未就保证责任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可否主动审查并适用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条款?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意味着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实体权利随即消灭,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由免除保证责任。既然这是一项实体权利,无论黎某、江某是否答辩,是否出庭,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事实,进而援引相关规定作出是否免除李某、姜某保证责任的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黎某虽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保证人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抗辩保证期限已过提出免责,这种情况应视为保证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类似于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援引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判决保证人黎某、江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一般而言,保证期间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止时间,在该期间内债权人不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行使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有一定区别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即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公力救济权,这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而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于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法院则应依职权主动查明,即使该保证人未就保证期间已过提出免责抗辩。

第二,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根据《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无论黎某、江某是否答辩、是否出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都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综上,笔者认为,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依法当然要审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要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来源:灵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邬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