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石某和秦某是亲戚关系,2018年12月 21日,石某顺路免费搭乘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农田上做农活,秦某在左转弯时与直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秦某、石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在左转弯的时候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石某无事故责任。
意见分歧:
关于秦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要对石某承担责任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是免费搭乘秦某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情谊行为即好意施惠,这样无偿的约定或者承诺,不在约定的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因此一方“违约”不构成违约。在本案中,虽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秦某未能安全地把石某送到目的地,但石某与秦某不构成合同关系,石某无权要求秦某承担违约责任。再者,秦某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基于免费搭乘的无偿性,所以秦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秦某要承担赔偿责任。免费乘车虽属好意施惠,但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一个正常、理性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左转弯时应当左右观望,同时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秦某在左转弯出现过失,进而导致石某受伤的事实。石某有权要求秦某承担侵权责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秦某要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好意施惠不成立合同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的成立需要三个构成要素,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行为。效果意思指表示人预使其表示内容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想法,以此来获得某种法益。在本案中,免费乘车的行为是基于秦某和石某双方为了增进情谊而发生,是亲戚间的好意行为,双方没有获得法益的意图,缺乏成立法律关系的目的性。合同的成立需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秦某和石某之间的好意约定不符合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合同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
二是好意施惠不排除侵权责任的成立。一般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1、加害行为,是加害人实施了作为不作为的加害行为;2、受害人遭受了可以救济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4、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本案中秦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石某有权要求秦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