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周某(女)与李某(男)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周某家,于2013年生育一子周小某。2014年10月周某去世,同年11月,李某离开周某家返回原籍居住。周小某一直跟随周某的父母(周大某、夏某)生活并由其抚养。2019年12月9日,原告周小某一纸诉状将其父李某诉至法院,同时诉状上把周大某、夏某列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关于周大某、夏某能否作为周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大某、夏某不能作为本案的法理代理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三、二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本案中,从实体权利上分析,周小某系未成年人,李某是其当然法定代理人,周小某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由李某代为行使。既然法律为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做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这一规定就不能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更改。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大某、夏某应先向法院申请撤销李某的第一顺位的监护人资格,方能参与诉讼。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在本案中,李某拒不支付抚养费,对周小某不闻不问,未能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与义务,这已严重损害周小某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李某不适宜原告法定代理人资格。周大某、夏某可以作为周小某的监护人参与诉讼当中,同时要求周大某、夏某到当地村委会开具关于周小某一直跟随周大某、夏某生活的证明。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第一种意见,李某既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为本案的被告,这违背监护制度、法定代理人制度设置的本意,更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对峙、抗衡的基本逻辑。
从第二种观点上分析,周大某、夏某需提起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而按照《民法总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笔者认为李某是消极不作为,并未损害周小某的身心健康;虽怠于履行职责,但未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况 ;依据同类解释的规则,李某亦无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难以胜诉。另外方面,这消耗当事人的时间、金钱成本,更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周小某多年来一直跟随周大某、夏某生活,在事实上周大某、夏某与周小某形成十分有利的关系,周大某、夏某作为周小某的监护人积极参与诉讼,合乎生活常理、情理,能真正地从程序上保障周小某的实体权利,最大限度、最大程度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