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平乐县人民法院重审了一起“不当得利”案件。原告是柳州市某市场开发公司,该公司诉请平乐法院判令被告平乐县某广告服务部返回不当得利人民币2 875 550元及资金占用费40 737元。这起看似普通平常的案件却因当事人双方作虚假陈述而变得错综复杂,现在让我们来一一揭穿案件背后的一句句谎言。
案情回顾:时间回到2018年,在该案的一审中,柳州市某市场开发公司将平乐某广告服务部告上法院,要求其返回不当得利人民币2 875 550元及资金占用费40 737元,理由是被告没有完成原告委托的代理事宜;而被告辩称其作为原告的代理机构之一,为原告提供招投标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获得了原告给付的代理费2 875 550元,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因参与来宾市某项目的竞买招标,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其代理机构,“参与”来宾市某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在被告“出具”了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确认书之后,原告将代理费2875550元“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合法的完税票据。后来该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桂林市中院裁定该案发回重审。
案件疑问:在该案发回重审之后,平乐法院重新组成了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发现了诸多疑点。在本案外,原告柳州某市场开发公司和第三方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因代理事宜产生了纠纷并闹到法院,在该案中,该市场开发公司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向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这其中最大的疑点就是原告和平乐县某广告服务部之间的代理事宜与原告和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事宜是相同的,主办法官对此产生了极大的疑问,为什么同一个事宜原告要授权给两家公司来做?经验丰富的主办法官韦桂红隐隐觉得这其中肯定存在猫腻,于是决定追查到底。
还原真相:为了还原事实真相,主办法官将柳州某市场开发公司和平乐县某广告服务部之间的银行转账流水认真仔细地查阅了一遍,发现原告、被告和案外人阳某某之间存在着11次银行转账记录,从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转账记录(原告转339850元到被告账户中,尔后被告马上又转入案外人阳某某账户)到2017年6月13日第十一次转账记录(原告转220000元至被告账户,尔后被告马上又转入案外人阳某某账户)中,主办法官查清如下事实:原告的银行流水均为先入账、后出账,银行账户只少了存款人民币339 850元;被告的银行流水都是先入账、再出账,账户未增加任何存款;案外人阳某某的银行流水均为先出账、再入账,账户只增加存款人民币339 850元。这十一次转账记录均为当事人利用第一笔款形成的走账流水,总金额正好是2875550元。主办法官还发现按照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关系是发生于2013年,而他们的转账信息却发生在2017年。带着这些疑问,主办法官分别找到原、被告双方和案外人阳某某了解真实情况。
在办案人员的询问下,原告终于拖出了实情,实际上他们并没有委托被告参与任何招投标事宜,真正代理原告参加来宾市某项竞购的是第三方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甚至在竞购发生时,被告平乐县某广告服务部还未成立。原告是通过案外人阳某某找到被告,目的让该广告服务部为其开具发票,原告和被告双方还企图通过签订《交易委托代理合同》来掩盖虚开发票的非法目的。后来因为第三方广西某贸易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开具的发票,所以才发生了文章开始的一幕:原告柳州某市场开发公司诉被告平乐县某广告服务部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对于上述事实,被告和案外人阳某某在重审过程中均予以认可。
案结事了:本院主办法官认为,在本案一审中,原告明知实际支付的款项只有339 850元,却故意隐瞒整个转账事实,虚假陈述实际支付款项2 875 550元,企图获得更多的诉讼利益。被告明知没有提供任何代理服务而在答辩中虚假陈述提供了服务,没有收取代理费2 875 550元而故意予以认可,企图对抗原告的诉讼。原、被告虚假陈述的行为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发回重审。该行为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最终重审判决驳回了原告柳州某市场开发公司和反诉原告平乐县某广告服务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法官寄语: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中,应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各市场主体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像本案中这类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诉讼过程中作虚假陈述,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法律坚决禁止的,严重扰乱了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使营商环境更加恶化,情节严重构成虚假诉讼的话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做生意还是要以诚信为本,真的假不了,假的也变不成真,千万不要做损人不利己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