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申请执行人某市防腐防水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拖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桂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某市防腐防水工程总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4198.4元,被告李某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灵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7日,灵川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被执行人李某的公积金85400元。
被执行人李某向灵川法院提出异议,称:一、民事调解书不合法,异议申请人没有参加调解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在调解书第一条要求异议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其本人所写的承诺书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另,这是公司的行为,异议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据异议申请人了解,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时,原告(申请执行人)公司已不存在,因此,异议申请人怀疑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擅自私刻公章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异议申请人李某在执行过程中要求本院退还已扣划的公积金85400元,其所针对是本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认为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因此,异议申请人李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