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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的劳动争议,法院这么判
作者:陈卉 谢玲维  发布时间:2021-03-04 10:09:22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小李2019年3月入职桂林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后公司并未与小李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2月份疫情防控期间,小李根据公司通过微信群布置的工作任务用电话营销的方式在家办公。2020年3月疫情好转后全面复工复产,公司却以小李没有正常到岗为由,只按小李2月份实际在销售现场的上班天数向小李支付2月份工资,由此产生纠纷。随后小李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置业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置业公司向小李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2020年2月,全国各地因疫情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基于疫情防控和节省企业运营成本的需要,不少企业采取了安排员工居家办公的方式以渡过疫情难关。在员工居家办公的模式下,存在一定的用工风险,易引发争议纠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等部门针对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下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文件指导企业规范用工。上述意见、通知规定,在用人单位因疫情防控而停产停工、延迟复工或劳动者受疫情影响无法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要求通过网络、电话等灵活用工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且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基于疫情防控需要居家办公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无正当理由不得降低,居家办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障。本案中,小李2月份根据公司通过微信群布置的工作任务用电话营销的方式在家办公,公司应当按正常工作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置业公司与小李建立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小李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

突如其来的疫情,不可避免地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正确处理劳资关系有利于企业应对挑战与困境。企业变更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与员工协商一致,以双方合意为前提,单方面采取缩减员工工资、裁退员工等行为,不仅不利于企业渡过难关,更将企业陷于不利地位。

 
来源: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邬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