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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该法院这么判!
作者:陈荣财  发布时间:2021-06-08 16:20:38 打印 字号: | |

得益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人口红利,我国汽车保有量有望跃居世界首位,成为全球保有量最大市场。汽车成为了每个家庭的必备交通工具,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自己购买了保险的,需要向保险公司理赔。对理赔有争议的,协商不成可诉讼解决。而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能否理赔?桂林灵川法院就公开审理了这样一起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

2020年12月16日晚10时01分,被告钟某驾驶其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公司12天维修,并经其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修理费10522元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系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该车的实际使用管理人;2020年12月2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达成了协议,钟某除赔偿车辆修理费外,原告刘某不再追究其他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某未提供其车运营台账和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刘某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事项没有对被告方尽到提示义务,为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损失。

灵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被被告钟某驾驶的车辆侵害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与钟某车辆的保险合同对原告车辆的直接财产损失(维修费用)进行了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的相关规定,该损失不计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又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即至他人车辆“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停运损失4800元不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与钟某达成了协议,原告不再向钟某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对钟某方提示义务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车辆修理费是保险标的的损失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已依法承担。

其次,交通事故赔偿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对受害者进行的相应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包括财产损失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两大类,而具体的赔偿内容需要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本案中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又因原告与被告钟某达成了不再主张权利的协议,故刘某就此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灵川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邬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