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健身方式多样化,也更加专业化,人们也越来越热衷于办一张健身卡去健身房健身。但是往往很多人办卡很积极健身却不积极,很难坚持锻炼,甚至有的人办理健身卡就像买了个健康安慰,一次都没有去健身,久而久之,就放弃了健身念头想要把健身卡退了,或者直到健身房关闭了都没有去健过身。那么办理了健身卡后没有使用,交纳的费用可以退吗?恭城法院近期就审结了一起因退健身卡费用而引起的服务合同纠纷。
张三2018年3月份在某健身房付款1830元办理了一张有效期为两年的健身卡,口头约定自健身卡激活后计算期限,张三提交了付款1830元的收据。该健身房于2019年3月注销,到2020年1月停止营业。张三认为其卡并没有激活使用,现在健身房已经停业,不能再提供服务,要求解除与健身房的服务合同并要求健身房退还其卡费1830元。
据悉该健身房系2018年2月李四、王五、赵六合伙开办经营,2019年1月李四将其股份转让给了赵六后退出了合伙经营。
作为被告的原股东李四认为,其已经退出了健身房的合伙经营,不再是健身房股东,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张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健身卡已经两年了仍没有使用过,请求驳回张三的诉请。
作为被告的股东王五、赵六认为,张三是2018年3月办的卡,有效期两年,办卡后被告看到张三去健身房健过身,说明卡已经激活。健身房是2020年因新冠疫情才没有营业,张三的卡在健身房停业之前已经两年期满,而且张三主张没用过健身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驳回张三的诉请。
经审理,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张三与李四、王五、赵六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由李四、王五、赵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张三1830元。
为什么认定张三的健身卡没有使用过,而要求被告方退还全部卡费183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李四、王五、赵六作为提供健身服务的一方,具有对其提供服务的时间、数量、质量等进行计量的义务及条件,对于消费者购卡后使用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方举证证明,被告方辩称原告的健身卡已激活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最终认定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张三预交了1830元的卡费准备健身,但是一直没有享受过被告方提供的健身服务,而健身房已经关闭停业,不能再提供健身服务,张三要求退回预付的1830元费用符合该条法律规定。
为什么李四已经退出健身房的合伙经营不再是健身房股东,却还要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张三系2018年缴纳的预付款,李四于2019年退出合伙经营。因此,李四仍需对其合伙经营期间张三交纳的该笔预付款承担退款责任。
法官提醒: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其辩论意见。
虽然本案最终判决支持张三索回了健身卡卡费,但是在此也要提醒广大消费者,不能冲动消费,冲动办理健身卡,要量力而行,办理健身卡后需及时积极健身,别让健身卡“蒙了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