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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诉A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关于关联方的认定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22-11-09 08:38:2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A公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根据巨潮资讯网信息显示该公司的“十大股东”包括甲某在内。A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载明:“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1.交易对方;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6.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关联股东的回避和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确定的原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2020年10月30日,A公司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审议通过了《A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会议审议通过议案内容主要包括1.逐项审议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2.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3.关于公司与B公司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的议案;4.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5.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意控股股东B公司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公司股份的议案;6.关于公司与B公司签署《代为培育协议》的议案;7.B公司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该临时股东大会审议议案涉及的关联交易事项为:A公司向其控股股东B公司特定对象非公开方式发行股票上述议案内容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B公司已回避表决。A公司股东C公司参与了表决。

C公司的股东情况为:B公司持股19.67%;D公司持股7.665%;E公司7.665%;M公司持股33%;N公司持股32%。N公司M公司控制的旗下企业,M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C公司65%的股权,为C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C公司D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各自独立经营。B公司的出资人是某市资委A公司召开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时,B公司没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C公司任职,C公司也没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B公司任职。

甲某认为,虽然B公司C公司在股权关系上没有直接或者间接的控股关系,但是在涉及A公司权益的事项上,由于B公司C公司的参股公司,C公司A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中均与B公司的表决内容完全一致。B公司C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属于关联方,C公司应回避案涉决议的投票表决,但是C公司没有回避并参与表决。因此,甲某认为案涉决议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被撤销,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股东大会涉及的关联交易事项为:A公司向其控股股东B公司特定对象非公开方式发行股票等。在表决程序中,B公司回避表决,而被告股东C公司参与了表决本案涉及关联方的认定,即C公司是否B公司的关联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第四条规定: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一)该企业的母公司。(二)该企业的子公司。(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对其他主体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重大判断和假设,以及这些判断和假设变更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一)企业持有其他主体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或者持有其他主体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并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二)企业持有其他主体20%以下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或者持有其他主体20%或以上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三)企业通过单独主体达成合营安排的,确定该合营安排是共同经营还是合营企业的判断和假设。(四)确定企业是代理人还是委托人的判断和假设 

通过本案庭审调查,M公司直接或间接合计持有C公司65%的股权,为C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C公司持股比例为19.67%,B公司C公司并不拥有控制权,且在B公司召开案涉股东大会时,没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C公司任职。根据上述会计规章规定,不能作出B公司C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B公司的出资人是市国资委,实际控制人是市政府,而C公司的控股股东是M公司B公司C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也不存在受同一主体控制的关系。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会计规章的规定,不能认定B公司C公司构成关联方。

A公司作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的上市公司,对有关关联交易等事项应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A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关联股东的回避和关联交易的表决程序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确定的原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0.2.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一)交易对方;(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根据上述公司《章程》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C公司不符合案涉关联交易事项应当回避表决的情形。被告A公司作出A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章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在本案中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请。一审判决后,甲某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法规定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仅以B公司C公司的参股公司,C公司A公司的任何股东会决议事项的表决中均与B公司的表决内容完全一致,并无其他证据证明B公司C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在审判实践中,虽然不能单纯以持股比例来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关联方,但是对《公司法》或《企业会计准则》中关联方的认定应该以充分的证据为依据,否则将不利于我国商业的蓬勃发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以对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主要看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如果违反则可撤销,反之,则不可撤销。本案中,A公司2020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合法,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