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但是当事人的特定物已被强制执行,如此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挽回损失有无限制?
裁判要旨
根据已被执行的特定物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当事人可选择以下救济途径:1、如果已执行特定物具备返还条件,当事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返还。2、如果已执行特定物不具备返还条件,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回转程序中,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折价赔偿;协商不成的,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当事人可就相关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申请执行回转和提起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救济方式,不能同时或者先后行使,仅能择一行使。如已经择一行使了救济方式并且该救济方式已经产生终局效力的,不能再选其他救济方式。以下案例表明,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已经明确其损失大小,并且在当对方当事人进行赔偿后,又以赔偿金额小于实际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近日,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申请人黄某与被执行人秦某、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拍卖吴某所拥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的一处房产并成交。该案执行依据(原审民事判决)经上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予以撤销,秦某、吴某遂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执行法院裁定原案申请人黄某退还秦某、吴某84954.97元及孳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孳息为3768.91元。在原申请人黄某赔偿上述款项后,秦某、吴某向执行法院申请结案,执行法院向其送达执行完毕通知书。后秦某、吴某又向执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因对方当事人错误诉讼,导致其名下房产被错误执行造成损失,诉请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执行错误造成拍卖房产低价出售的差额损失40000元、原告公司倒闭的营业损失5万元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
案件执行
执行法院一审认为据以执行的裁判被依法撤销后,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原告主张其因执行行为遭受其他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遂驳回原告起诉。秦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笔录中认可执行回转的金额,并在领取执行款后申请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上诉人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规定的另行起诉条件。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 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66条 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