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干警通过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银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多次联系被执行人银某未果,前往其家中找寻时也未寻得其踪迹,多年来案款一直未能执行到位。
2023年9月12日下午,申请执行人周某向阳朔县法院执行局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银某在其男友张某位于在阳朔县某小区内居住。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执行干警火速赶到案外人张某的住所,在确认张某家中有人居住后,执行干警多次叫门并表明身份,但屋内的人均未作出回应,大门亦始终紧闭。
由于张某及银某拒绝开门,执行干警拨通了被执行人银某的手机号码,拨通后一直无人回话,但能隐约听到张某屋内传出声音:“我拖住他们,你从天窗那里爬出去躲起来”。与此同时,执行干警再次表明身份和来意,并要求张某协助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停止阻碍司法人员执行公务,并告知其法律责任,然而张某依然无动于衷。直到执行干警准备强制开锁时,张某才打开大门。
随后,执行干警询问张某被执行人银某是否在家,张某仍坚称银某不在家。经过执行干警的仔细搜索,最终在房内一处衣柜中找到了躲藏起来的被执行人银某。鉴于案外人张某的行为严重阻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干警将张某和被执行人银某一同拘传至阳朔县法院。
案外人张某被拘传至法院后,仍不承认自己阻碍法院执行工作,辩称自己没有听到法院执行人员表明身份,协助银某躲藏也只是出于安全的考虑。经执行干警予以劝告、训诫后,张某依然态度蛮横,拒不认错。执行干警向张某出示并播放执法记录仪中录制的执行现场画面及电话录音后,张某才意识到自己错误,承认自己协助被执行人银某逃避执行的事实,妨碍了法院的执行。
鉴于案外人张某藐视法律权威,存在与被执行人银某恶意串通,严重阻碍法院正常执行工作的行为,执行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向张某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张某深刻反省了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缴纳了全部罚款,并向执行干警保证今后将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
迫于强大的执行压力,该案被执行人银某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周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当场履行案款100000元,承诺剩余案款于2023年年底全部履行完毕。
法院执行绝非儿戏,司法权威不容挑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确保法律全面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公民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如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人民法院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