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3日,象山区人民法院集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2起危险驾驶罪案,2名被告人被判处刑罚。
2023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万福路对面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3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某小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33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2名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象山区法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不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酒驾行为害人害己,拒绝酒驾是每位公民应有的社会道德,也是对他人、对自己生命的珍视。谨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切莫以身试法、抱着侥幸心理,否则将会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