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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死亡参与度”?
作者:杨玲艳  发布时间:2023-12-01 08:03:23 打印 字号: | |

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事故参与度判断其赔偿责任。对此,法院是如何认定的?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11日,林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道路上与通过机动车道的何某、熊某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何某、熊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何某、熊某均年事已高。事发后,何某、熊某被送去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何某多处受伤,熊某受伤住院98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桂林一家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1)熊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发复合伤,继发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交通事故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损失起主要作用,参与度理论值56%-95%,建议为75%。

保险公司:

要求结合死亡参与度判定其赔偿责任

此后,何某及熊某的亲属将林某及为案涉轿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至灵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林某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要求按照交通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参与度来判定其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参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着以人为本原则,保险公司赔付3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林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何某、熊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双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确定林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55%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损失提交了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诉请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无医嘱且无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限额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限额部分总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8000元限额,且原被告双方同意用此限额用于熊某医疗费支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死者熊某的死亡损失和何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55% 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林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灵川县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何某、熊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2万余元。目前,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案件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责任编辑: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