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在某健康管理中心花6000元办理了服务套餐,后因工作调任原因一直没有时间去消费,当杨某要求退款时,健康管理中心却表示:“一经售出不退不换”。那么,杨某办的服务套餐到底能不能退呢?
近日,杨某诉桂林市临桂区某健康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后,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杨某和被告桂林市临桂区某健康管理公司通过微信订立的服务合同解除;被告桂林市临桂区某健康管理公司退还原告杨某6000元。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于2022年8月1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6000元,被告收到该款后,告知杨某该款包含的盆底肌加腹直肌修复的套餐内容。之后,杨某在微信中多次向被告表示没有时间去消费,2022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表示可以给杨某上门服务。2022年9月7日,杨某以工作调任无时间消费为由请被告退费,被告回复“你回来再做,到时候我留着给你做,售出不退不换的”,杨某进行二次协商向被告表示“可以退5000元就行,我办一张形体月卡给我朋友过去使用”,被告回复“肯定没办法退的”,并向杨某发送了一张合同的图片,但杨某表示从没有见过该合同且没有签订,之后,双方就该退费的事情进行了沟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审理】
临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服务。杨某以预付款的形式向被告购买盆底肌加腹直肌加盆骨修复一个疗程。就未消费部分的预付款,原告有权选择是否继续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现杨某选择不再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是杨某作为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自主选择权,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通过微信订立的服务合同及要求被告退回未消费部分的预付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主张其在收据上向杨某示明了“不退不换” 并注明有效服务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2022年10月15日止”,故拒绝退还杨某支付的6000元。在市场交往中,商家通过格式合同或单方宣传标明“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等类型条款或厅堂标牌的,属于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主张的收据上的声明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意思,故有违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综上,判决原告杨某和被告桂林市临桂区某健康管理公司通过微信订立的服务合同解除;被告桂林市临桂区某健康管理公司退还原告杨某6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当下商业交易背景,第一,肯定了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在微信渠道上的沟通、购买的行为表示,维护了消费者在微信渠道上产生的合法权利;第二,明确了当下商业环境中商家收取预付款的所应当承担的返还义务;第三,对商家在商业活动中采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行为,作出了无效的认定。
格式条款无效的问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交易中,通常由商家制定的格式条款往往偏向商家自身的利益,而非平衡双方权益。这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或服务时可能受到不公平的对待,缺乏真实的选择权。因此,规定格式条款无效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在市场中享有公平的交易环境。格式条款无效,涉及到市场秩序的问题。如果偏向商家的格式条款有效,可能导致市场上出现失衡,形成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局面。这对于市场竞争、市场秩序的稳定、消费者权益都不利。通过规定格式条款无效,可以推动商家更加注重市场竞争和消费者需求,有助于形成更健康、公平的市场秩序,促进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