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情侣之间为了表达爱意会经常互相转账或互赠财物,一方无偿赠与财物,另一方接受赠与,所赠财物金额往往不大、用于双方日常生活的消费性支出,双方之间会形成赠与关系。那么,情侣分手后多次转账求复合,法院如何判断系赠与、借贷还是不当得利?
日前,平乐县人民法院张家人民法庭成功调解一起情侣分手转账的纠纷,原、被告就返还的金额及返还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
【案情简介】
原告小李和小陶原系一对情侣,在恋爱期间,随着感情的升温,双方在微信上有较为密切的经济往来,但后来因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分歧,小陶便向小李提出分手。分手后,为了挽回这段感情,小李多次主动向小陶微信转账1700元、3000元、2300元,但小陶去意已决,收下“复合款”后也并未答应与小李复合。无奈之下,小李于2024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恋爱期间和分手后的转账共计12000元。
【法院审理】
考虑到双方曾系恋人,主办法官希望双方看在往日情谊的份上,妥善化解该起纠纷,在征得双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调解时,被告芳芳多次提到,恋爱期间,她也多次为原告购买物品、承担共同开销、发红包表达爱意,并非只有原告在单方转账。分手后,自己并没有叫原告给她转账,之所以收下原告的转账,是为了弥补自己在恋爱期间承担的开销。同时也尝试与原告进行沟通复合,但后来还是发现性格差异大而没有和好。
原告阿明对被告芳芳十分不满,表示既然她不同意复合,为什么要收下那么多的转账,这明显是在欺骗我的感情。
法官仔细查看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从恋爱期间的转账时间、金额、用途等因素分析,恋爱期间双方均有互相转账,金额不大,也没有借款的合意,这部分的互赠财物是属于自愿赠与,不应返还。但对于分手后原告求复合的转账7000元,被告在明知不会复合的情形下,仍收取财物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理应进行返还的。
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芳芳同意将7000元的“求复合款”返还给原告阿明。
【法官说法】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通过转账、红包等方式表达情意是人之常情。但即使是自愿为爱买单,也要保持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情侣分手后因转账发生纠纷的不在少数,分手后想要“明算账”,还需对转账性质进行认定,并非只要是转账就可以得到返还,不同情形、不同法律关系也会导致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转账行为应当结合转账的时间、金额、用途以及双方的财务状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情况一:构成赠与关系。(1)一般赠与,如日常生活消费、特殊节日给付的财物、“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账金额等,一方将财物交付,则不能要求返还。(2)附义务的赠与,赠与财产时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的义务,受赠人愿意履行义务时,赠与合同才成立。还有一些较大金额的财物给付,如购车款、购房款等,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一般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目的,具有彩礼的性质,如该目的未能实现,可要求返还。
情况二: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须满足两个条件: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和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情侣间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款项的案件中,除了转账凭证,还应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如借款人主动提出因什么原因需要借款或承诺何时归还等。
情况三: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恋爱期间转账金额有大有小,数量多且性质复杂,当无法认定转账行为系赠与还是民间借贷的情况下,一方在恋爱关系中没有法律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取得的财产,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最后再次提醒大家,爱情固然美好,可以奋不顾身,但在交往时不要把“大方”当成最重要的标签,也不要把“转账”当成表达爱意的唯一方式,借恋爱名义收取财物的行为也有违诚信友善和公序良俗,不值得提倡。感情浓厚时,对款项往来应备注性质、保留相关证据,当感情不再时,更应做到有商有量、好聚好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