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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约定不明致土特产滞销,经济损失谁承担?
作者:李怀双  发布时间:2024-07-23 11:14:10 打印 字号: | |

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租赁期内出租人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租金不能随便涨价但是由于市场价格波动大双方当事人未对租金涨幅进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未到房东中途上涨租金合同如何履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
简要案情

2021年12月,赵松(化名)与方强(化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方强将位于阳朔县某门面出租给赵松经营土特产及旅游产品,租赁期限4年,第一期为2022年1月-2024年1月,年租金7万元;第二期为2024年1月-2026年1月,租金根据市场适当调整,涨减幅度以双方商量结果为准。赵松支付第一期租金后对门面进行了简单的装饰装修。

2023年12月,赵松与方强协商第二期租金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方强提出终止合同。赵松认为,合同限期还有两年,因不能正常营业,其堆积的土特产处于滞销状态,拒绝腾退,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24年1月,赵松诉至阳朔县法院,要求方强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停业期间经济损失。

方强辩称,赵松所述不符合事实,于2024年2月向阳朔县法院提出反诉。赵松第一期租金尚欠25000元未支付,第二期租金双方分歧较大,方强认为同路段的铺面租金已大幅度上涨,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赵松清空屋内物品,但赵松不予理会,其用于经营的商品、物品等放置于案涉门面,导致门面再次出租受阻。方强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反诉被告支付租金25000元;按每日4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关于《房租租赁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租金虽为租赁合同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租金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可结合交易习惯和市场价格等方式确定租金,不影响案涉租赁合同的成立及继续履行。被告(反诉原告)在双方对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门面锁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即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如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终止履行案涉合同理由不成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门面装饰装修损失,因收据与付款记录的时间、收款人、金额等信息不吻合,且大部分物品可拆走再次利用,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每日按800元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店铺经营实际营收情况,且用于经营的土特产等商品可继续销售,法院酌定以租金为标准,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750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尚欠房屋租金2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该项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免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免除租金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鉴于2022年尚处疫情期间,法院依政策酌情减免原告(反诉被告)部分租金,原告(反诉被告)还应支付租金7500元。另,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第二期租金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均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用于经营的商品、物品尚存于案涉门面中,实际占有案涉门面,法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4257.53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并按照判决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守诚信、重承诺”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签订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遵循诚信原则,维护契约精神,切勿因贪图一时利益单方毁约或擅自提高价格,涨价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长短等进行约定。同时,租金、租期等作为租赁合同的关键内容应以书面形式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当事人要保存好相关的合同原件、付款凭证等,尽最大可能保护双方的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责任编辑: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