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公司作为被告被判决承担支付款项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相当一部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难成为常态。面对“老赖公司”、“僵尸企业”长年拖欠债务,债权人应如何破局?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恭城法院通过下面一则案例告诉大家。
基本案情:A公司与B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B公司需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217000元及相应利息,因B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清偿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法院作出相关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之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B公司股东李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发现股东李某某的认缴额为7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0日,因还未到出资期限,故法院作出裁定驳回A公司申请,A公司不服该裁定因而形成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A公司申请对李某某是否已完全履行其作为B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进行司法鉴定审计,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未得到充分适当证据以确认李某某已完全履行其作为B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有生效判决,经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B公司作为被执行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A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在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中,“执行难”是亟待解决的实务难题,尤其是公司存在诸多债务或公司系“空壳公司”的情况下,公司的财产更难执行到位。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原则上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会得到支持。但是有两种例外:
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二是公司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无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法院可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自2024年7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之后,公司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将具备明确、统一的标准。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