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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当心赔付无门
作者:李祖欣  发布时间:2024-09-03 17:28:08 打印 字号: | |

交通安全统筹,是指交通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车主,收取一定交通安全统筹费用,为统筹车辆提供安全统筹服务,本质上属于运输行业内部的互助行为。不少车主本着低价且与保险等同的想法购买了此服务,那在事故发生后,这种统筹服务到底是真的“保险”还是有所风险呢?

 

案情简介

张某驾驶大型汽车在倒车时与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的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涉案大型汽车为张某购买,挂靠在某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某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参加了交通安全互助统筹服务。后黄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与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车辆损失,张某与某运输公司辩称应由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在统筹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大型汽车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张某对于其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由张某购买后挂靠在某运输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期间,且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运输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适用《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一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因此某安全统筹服务公司不直接向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法院最终判决由张某赔偿黄某损失,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未投保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保险业务应当由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本案中张某和挂靠的运输公司皆没有为涉案大型汽车投保商业保险,而是在某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参加了交通安全互助统筹服务,但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统筹行为不属于保险行为,“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法适用《民法典》商业保险的先行赔付规则,黄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外部分应由张某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

 

法官提醒

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不等同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具有保障第三者受害人和车辆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功能,经营监管严格且赔付能力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是交通运输企业开展行业互助性质的措施,统筹人准入门槛低,偿付能力较弱。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侵权人不能让统筹人直接代其进行赔偿,而是需要根据《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广大车主要正确认识交通安全统筹服务的性质和补偿机制,不能以此代替正规商业保险。同时在为车辆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擦亮眼睛,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切莫被统筹公司的低价安全统筹服务迷惑,导致事故发生时索赔无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责任编辑: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