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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吗?
作者:赵紫琴  发布时间:2024-10-29 10:07:43 打印 字号: | |

机动车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是机动车登记和行驶证上的名字就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吗?这可不一定!让我们通过一起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看看法院是怎么说的。

【基本案情】

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易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南宁4S店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签订了《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总价为463800元,借款金额/抵押金额为324660元,借款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9728.89元。2020年3月2日,原告韦某将案涉车辆首付款139140元、车辆契税、车辆保险费用及车辆上牌费用转账给被告易某。2020年3月3日,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易某名下。同日,原、被告就案涉车辆产权所属签订一份《车辆产权所属证明》,双方约定案涉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韦某;被告易某对案涉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不得私自将案涉车辆出租、出借、转让他人。自2020年4月起至2022年6月,原告每月转账10000元给被告用于归还案涉车辆的车贷,支付了27期,剩余9期87560.01元由被告支付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23年3月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23年3月21日,被告易某将该车以350000元转让给了第三人吕某丽。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3年4月4日诉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韦某车辆损失262439.99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易某不服,于2023年11月10日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车款项的支付情况以及车辆的实际占有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从而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

本案中,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易某名下,但双方就车辆权属《车辆产权所属证明》约定: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韦某,易某不得随意私自转让,被告易某称该证明系受胁迫所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案涉车辆首付款、契税、保险费用及上牌费用均由原告韦某转账给被告,且每个月还贷也是原告转账给被告还款。被告以35万价格转让案涉车辆,有车管所登记转让价格和正式发票为证,且实际交付第三人吕某丽(善意第三人)。综上,认定原告韦某对案涉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易某应赔偿原告韦某车辆损失350000元-87560.01元=262439.99元。

【法官说法】

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汽车与汽车钥匙都交付成功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登记系公示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日常生活中不乏存在车辆“记”人篱下情形,借用他人信息进行车辆登记实质上是扰乱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且存在风险,若登记所有人涉及仲裁、诉讼等,车辆极有可能作为被执行的财产被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责任编辑:秦学